刘少侠律师亲办案例
享有保险利益的实际车主有权根据单方鉴定报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
来源:刘少侠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0
浏览量:1048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4635

原告:杨某,男,198675日出生,回族,个体运输,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老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系车主),男,19768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济阳县。

案件概述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11日立案受理后,杨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1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杨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39日、20184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45112;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322210分左右,第三人李某驾驶鲁******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蟠龙山公园工地压到路面石头,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依法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杨某出资购买,登记在山东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某向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不成,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系李某,行驶证记载的车主为山东某汽车租赁公司,杨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主张权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

李某述称:事故车辆系杨某所有,其是杨某的司机,杨某用李某的身份证买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某是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有权要修车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22210分,李某驾驶鲁******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蟠龙山公园工地压到路面石头,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20173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定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45112元,被保险人为李某。

一审法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杨某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杨某提交挂靠协议一份、山东某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各一份,其中声明书载明:“挂靠在我单位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杨某全资自购,该车在201732日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我单位仅是登记车主,不愿参加审理。同时,我单位承诺不会以登记车主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该车享有的保险利益应当归实际车主杨某享有。”上述证据拟证实杨某系本案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全资购买该车后挂靠在山东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前第三人李某作为杨某的雇员一直在为其从事运输工作,车辆及驾驶人员相关手续齐备,均在有效期内,且根据法律规定承保财产保险时,承保公司必须依法审查,在确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存在保险利益时才能承保。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辩称对杨某的陈述不清楚,投保时提供的投保人的信息就是李某,杨某并没有提供自己的信息,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能够单独向保险公司理赔。第三人李某述称,其系杨某雇佣的司机,因杨某名下车辆较多,就用驾驶员李某的身份证买的保险,其他车辆也有用驾驶员身份证买保险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李某所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杨某,李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山东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在承保时应对被保险人的相关证件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合理必要的审查,其对鲁******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承保,应视为其对车辆的实际所有情况是明知的,而杨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关于杨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杨某提交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编号为济阳价认定[2017]25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该评估结论书系由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山东某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于2017315日作出,认定鲁******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人民币:167730元。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辩称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案外人单方委托,拆检时没有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了解车辆拆检时的情况,对拆检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认定清单中配件拆装、喷漆、工时费等项目不合理,因车没有维修不会产生上述费用,该事故发生于20173222时,而评估书上的评估日期为201732日,不符合事实;杨某提交的鉴定人鉴定资质都不在有效期限内,且事业单位法人已经不能再评估车损;综上,杨某提交的价格认定书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杨某又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自济阳县物价局处拷取的事故车辆拆检照片及定损照片U1份及物价局资格证书2本,并述称201732日是因鉴定机构按照出事故当天时间作为基准日期;该物价局具备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证书日期是因为自20161231日后就改成了签字制,不再用资格证;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人保电话,由济南市分公司调度员黄某到达现场,201736日要求该公司定损,20173684322秒通知保险公司,之后由保险公司职工王某到达济阳王魁楼三合汽修厂定损,在现场拍了照片就走了,现场没有出结果,后来杨某又找了两次保险公司未果,无奈才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辩称经核查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确实派人去过现场拍了照片,到了济阳之后也没有定损,杨某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单处理经过中仅显示20173684322秒王某,无法证实王某到过现场,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勘验人员在勘验记录上签字,杨某应提交查验或勘验记录证明王某到过现场。审理中杨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经现场勘验,车辆鲁******已拆解,出事故之后,未修复之前车辆现状已经不存在,本院据此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一份。

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曲某、高某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高某述称: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系2017310日接受的鉴定委托,委托人为杨某,并提交评估档案报告一份,其中委托书中载明:价格认证标的系鲁******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委托单位山东某汽车租赁公司,联系人(经办人)杨某,委托时间2017310日。2017310日,由高工和另一鉴定人曲工一同去的现场勘验受损车辆,档案中有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中心有权利现场评定车损,并提交该认证中心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且济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在中院都有备案,备案号是5号,自2008年起在济南市五区五县内都可以进行相应的价格认定,而委托人杨某也是济阳县人。关于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问题,高某提交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一份,该文件明确记载“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证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也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关于价格认定方法的依据,高某称系运用市场法即根据当地市场修理行情来作出,故配件价格是依据山东省汽车配件价格认定中心专门

报价中心的报价;现场勘验是在汽修厂进行的,有汽修厂的修理人员和委托人在场,没有保险公司的人员;拆检过程有鉴定机构拍摄的照片,照片鉴定机构和当事人均有留存,照片中的工人即修理厂的汽修人员;车损认定清单中的金额是更换配件的价格,受损车辆拆检费用也包括在评估费用中,其中的工时费12000元是车辆恢复到原状之后需要的工时费,辅料费2000元是在维修时需要的液压油、螺丝、防冻液等在维修中的自然损耗,在维修时要加进去,辅料费和工时费只有在维修时才会发生,现场拆下来的零件鉴定人员均看过,在直观上也能看出是破损、变形还是断裂,经由技师进行解释后,再由鉴定人员进行判断,在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中均有鉴定人员高某和曲某的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加盖有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显示事故发生次日杨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处理,保险公司指派查勘人员黄某进行现场勘查,该报案记录单记载20173311时零5分保户杨先生来电称“车辆侧翻,需要先用吊车救援,再将车拖到济阳定损中心定损,已告知需要现场收费”;201734926分定损调度,定损人员为黄某;201736840分保户杨先生来电称“本车现在济南济阳王魁楼三合汽修厂,要求定损转调度;201736843分,王某”,该证据证明杨某曾多次要求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定损,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对定损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但其至2017310日仍未配合杨某处理相关定损事宜,系怠于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且庭审中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亦自述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去过现场拍摄照片,其对济阳价认定[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人员出庭并针对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的相关异议作出了明确合理的解释,并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济阳价认定[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作为实际车主与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保某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杨某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车辆损失167730元,杨某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45112元,未超出杨某的投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451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肃

人民陪审员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李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






以上内容由刘少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少侠律师咨询。
刘少侠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57好评数18
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04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少侠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34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