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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少侠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2
浏览量:893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19877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与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被告某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921日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区域代理费1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区域代理费135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921日签订《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炭烧爆鱼”品牌的全套开店方案,并提供合作期间的管理指导等服务,合同期限为十年。原告依约缴纳区域代理费18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且被告并未有“炭烧爆鱼”的品牌资质,原告多次催告协商解除合作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

被告某餐饮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商标及备案问题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任意一方不得随意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两个加盟商50%的收益共计443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至此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不得由违约方主张解约,更不应让违约方因此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21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某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合作项目、合作区域、合作期限1.双方合作的项目为炭烧爆鱼品牌。2.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期间使用甲方的品牌(商标)进行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宣传营销及代理区域内加盟的拓展。3.甲方授权乙方在海南省三亚市对炭烧爆鱼项目享有区域独家代理的权利。4.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为十年,自2017921日至2027920日止。第三条甲方收取费用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区域代理费180000元整,代理费用一概不退还。第四条(一)加盟费收益1.乙方区域内发展的加盟商,扣除赠送设备、工装等费用外,合作费用的50%作为乙方收益(保证金暂放甲方处保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区域代理费共计18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加盟区域内的三个下级加盟商50%的收益共计443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已支付区域代理费135700元。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6年1031日,被告某餐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炭烧爆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20187月,申请被驳回。20181123日,被告某餐饮公司再次申请注册“炭烧爆鱼”商标,目前该商标处于等待审查阶段。

被告某餐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413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品牌开店方案、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炭烧爆鱼”品牌系被告主要的经营资源,有关该品牌的信息直接反映了被告经营资源的成熟程度,也会对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餐饮公司的“炭烧爆鱼”商标尚未核准注册,而“炭烧爆鱼”商标注册及驳回复审等情况均系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关键信息。某餐饮公司隐瞒该部分信息,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其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从而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被告某餐饮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作为特许人,其提供的涉案格式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等问题存在口头约定,故被告有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在未实际开店经营的情况下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实际上并未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品牌运营费13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921日所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区域代理费用13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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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少侠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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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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