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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少侠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2
浏览量:836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19646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张某与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被告某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区域代理费9万元,年度管理费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旺食府档口费38300元,采购料包损失9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915日,原告在网上看到乐嘻嘻铁板鸡扒饭广告宣传,经联系917日到该公司参加了加盟培训缴纳加盟费49000元,并签订了加盟合同。922日培训结束后,被告面对原告展开各种宣传误导,致原告信以为真,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十年区域代理合同,当天补交46000元。被告收回加盟合同。区域代理费及管理费合计: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太原好旺食府美食城租赁档口,1024日正式营业。但乐嘻嘻铁板鸡扒饭根本不具有品牌效应,生意极差。2019125日不得不停业。随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解除合同但遭拒绝。后经查询发现乐嘻嘻注册商标是青岛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权不属于被告,且该商标许可及特许经营均未向主管部门备案。被告于20181221日才注册青岛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却是在之前2018922日,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在宣传推广中欺骗误导原告,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某餐饮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该品牌在太原市的独家代理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为期5天的技术和运营模式的培训,原告已经实际掌握了被告的核心技术及秘密,了解了被告的运营模式等。20181023日至26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为期4天的开业带店服务,原告对被告的培训菜品技术、店面经营指导、工作态度均表示满意且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告的技术、产品、运营等方面的扶持下其店面顺利开业经营,合同已经顺利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及当事人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22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某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合作项目、合作区域、合作期限1.双方合作的项目为乐嘻嘻铁板鸡扒饭品牌。2.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期间使用甲方的品牌(商标)进行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宣传营销及代理区域内加盟店的拓展。3.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太原市对乐嘻嘻铁板鸡扒饭项目享有区域独家代理的权利。4.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为十年,自2018922日至2028921日结束。第三条甲方收取费用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区域代理费共计9万元,代理合同一旦签订,代理费用一概不予退还。3.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年度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整。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乙方需于每年签约日的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管理费用,如延迟2个月内不交,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益,本合同自动解除。第四条乙方收益(一)区域加盟费收益乙方代理区域内的加盟商拓展由乙方自行开展,收益归乙方所有,也可向甲方申请协助开展招商工作,甲方扣除设备等赠送成本后加盟费用的50%归乙方收益(代理区域的加盟商签订三方协议)。(二)区域加盟商进货提成收益乙方区域内加盟商的后期货物采购(除首批),全部从乙方处采购,乙方进货统一从甲方总部采购,乙方在甲方处订货享受10%的返利。(三)运营服务费收益乙方代理区域的加盟店需按照甲方总部统一标准,每年按时向乙方缴纳运营服务费,运营服务费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四)代理商区域内总部不在发展加盟商,代理商可独家享有区域经营权或自己开设直营分店。

2018年9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代理费9万元,运营服务费5000元。2018918日至22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为期5天的技术培训。

2018年1017日,原告(乙方)与太原技术开发区好旺(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租赁19口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81026日至20191025日,租赁期限内该档口租金方式为联营扣点的形式,每周结算一次,甲方从档口每天的销售额中提取26%(营业额1000-1499/日)作为甲方的成本及收益。201810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9450元的物料。原告开业后,被告派人员到原告处带店三天。原告称其自2019125日起停止营业。原告提供的好旺食府美食城账户明细表显示,自20181022日至2019121日,原告共需向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旺食府支付费用8122.5元。

另查明,201097日,青岛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第100000乐嘻嘻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096日。青岛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某餐饮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被告使用开设合作店铺,并同意其将商标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自2014314日至202096日。

被告某餐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3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品牌开店方案、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系以乐嘻嘻铁板鸡扒饭命名的,该商标系被告主要的经营资源,有关该品牌的信息直接反映了被告经营资源的成熟程度,也会对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100000乐嘻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青岛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商标权人与被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告有权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涉案商标,但是被告并未将该重大经营资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原告,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其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从而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履行期限长达十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给原告经营造成实质影响,原告亦陈述称已停止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某餐饮公司向原告隐瞒了有关经营品牌的商标信息,但其公司也对原告作了项目介绍,进行了技术培训和带店支持,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部分义务,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接受了某餐饮公司的上述经营资源和服务,并实际进行了经营,已实际使用了某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理应向某餐饮公司支付部分费用。本院酌定某餐饮公司返还原告区域代理费和年度管理费(运营服务费)共计85000元。

原告张某主张的损失包括其原告租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旺食府的档口费38300元和采购料包损失9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档口费383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数额为8100元,其他损失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水、电税费等费用系经营性投入,不应直接将其全部计算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购买设备物料的花费9450元,也属于正常经营所需,不应直接将其全部计算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922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区域代理费和年度管理费共计85000元;

三、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68元,被告济南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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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少侠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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