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侠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并且尽到明示说明义务
来源:刘少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9
浏览量:126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 01民终 4409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系受害人韩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受害人韩某某之母。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济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区人民法院(2019)鲁 0105 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9 年 12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 0105 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在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身体受到的伤害,一审混同了交通事故和交通意外的内涵和外延,将交通意外的概念缩小为交通事故,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 元。被上诉人的按 6%赔偿,系免责条款,该条款即没有对投保人提示,更没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法律知识的缺乏,显示公平了赔偿给上诉人 3200 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 40000 元赔偿上诉人。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某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韩某某爬出驾驶室,直接碰触电线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并非为保条款第八条约定的道路交通意外伤害。其主动碰触电线的行为不属于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韩某某主观上实施了碰触电线的危险行为,该种行为婚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埋单。韩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危险行为具有判断能力,其爬到货物行为本身就增加了危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财保济南支公司支付原告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30万元;2.判令被告某财保济南支公司支付原告驾驶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 年 5 月 13 日,原告近亲属韩某某所在的单位济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韩某某等人投保了“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其中,主险的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该险种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限额为 30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14 年 5 月 14 日零时起至 2015 年 5 月 14 日零时止。该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为:除另有约定外,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二、残疾保险责任。该款同时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 年 5 月14 日,韩某某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额为 4 万元,保险期间自 2014 年 5 月 15 日零时起至 2015 年 5月 15 日零时止。2015 年 3 月 19 日,韩某某与案外人何某轮流驾驶机动车行至河北邯郸境内,因载货超高,车上装载树苗与道路上方电线接触刮碰,车辆无法通过,韩某某爬到货物上面试图将树苗与电线分离,同时,何某以低速驾驶货车,在此过程中韩某某死亡,后经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死因是电击死亡。2016 年 7 月 26 日,韩某、王某就涉案“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事宜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了“赔偿协议书”一份并领取了保险 金 3200 元 。 协 议 书 的 主 要 内 容 为 : 你 公 司 签 发 的 个 人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第×号保险单承保的被保险人韩某某 2015 年 3 月 19 日因出险赔偿 3200元。被委托人接受赔偿款 3200 元作为本案的全部赔款。被委托人同意上述赔款为上述保险单项下的最终和全部赔款,被委托人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将不再就本案向你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涉案“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给付原告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30 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伤害”时,被告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原告的近亲属韩某某是在他人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意外被电击死亡,非交通意外伤害致死,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涉案“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给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4 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2016 年 7 月 26 日,两原告与被告达成理赔协议,并向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了“赔偿协议书”及领取了保险金 3200 元,且已承诺在收到上述赔款后,不再就被告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又要求被告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400 元,由原告韩某、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涉案“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根据双方的约定,本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韩某某在他人驾车行驶过程中意外被电击死亡,在投保的涉案“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已经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涉案“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韩某某在他人驾车行驶过程中意外被电击死亡,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某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30 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 0105 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上诉人韩某、王某保险金 30 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韩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64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6400 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 法  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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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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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少侠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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