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侠律师亲办案例
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的法定解除权
来源:刘少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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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山东ZY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女,1986 5 13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ZY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山东ZY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 年 9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被告Z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 2019 年 6 月 11 日签订的《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 20000 元、加盟费 42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辅导费 10000 元;3、被告赔偿原告 124543.2 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 3 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 3 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 55068.2 元”。事实和理由:2017 年 4 月 30 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 2 万元作为定金,加盟“臻好时”冻酸奶品牌。2019 年 6 月 1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公司授权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开设“臻好时”加盟店,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 42800 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辅导费 10000 元;合同期限为 2019 年 6 月 30 日至 2020 年 6月 29 日,被告公司负有协助原告做好开业准备的义务,具体包括被告公司负责对原告开店选址的审核工作,并指导原告按照被告统一化标准进行装修,协助原告做好开业准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委派其经理王某负责原告开店的指导与选址审核工作。在原告咨询开店选址问题时,被告称“物业条件:无需上下水”,原告在被告公司该要求的基础上与北京某购物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在该购物中心承租办公场所,并聘用员工、购买开店必备用品,并在被告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原告为此共支出 135239.2 元。在此期间,原告申请营业执照时才发现该店的办公场所没有上下水,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均被其无理拒绝。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

被告ZY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有部分不属实,例如:原告称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做好开店准备的义务,应为《指导合同》第 5.1 条是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性工作;关于原告称被告负责对其开店选址的审核工作,而《指导合同》第 11 条约定的审核只是对店铺工程标准审核。另外,关于被告对接经理所称的物业条件无需上下水仅指物业而不能把其扩大成办理营业执照。2、对涉案的店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按照《指导合同》的约定能否办理营业执照是原告方的义务和责任。3、原告所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属实,其给原告共交付了价值 36000 元的货物,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及存在错误指导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当事人针对证明力及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分别于 2017 年 4 月 30 日、2019 年 5 月 15 日和 2019 年 5 月 27 日分别向山东msmk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 2 万元、2 万元和 32800 元,上述费用合计 72800 元。2019 年 6 月11 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ZY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约定:第一条 1、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利用甲方的“臻好时”运营管理的经营资源,开设一家从事经营冻酸奶的“臻好时”加盟店。第二条在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加盟费 42800 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辅导费 10000 元。第三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 1 年即为自 2019 年 6 月 30 日起至 2020 年 6 月 29 日止。第五条1、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性工作。第六条乙方的权利 1、乙方有权经甲方授权使用甲方拥有的商标、品牌形象。2、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方案及相关图件。3、乙方有权在甲方允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秘诀,以及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第七条 4、乙方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营业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环保手续等)方可开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证件未办理者,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条甲方已将选店标准向乙方详细说明,乙方已经充分了解并愿意接受。甲方规范选店标准之目的是作为选择开店地址的依据,以避免选址不当影响甲、乙双方业绩。第十一条乙方选择的店铺,须符合下列规定并经甲方依店铺工程标准条件审核许可,始得开店。1、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选择的店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店址已符合甲方规定的选店标准。3、对于乙方依本协议所提出的店址预定地,甲方应依选店标准尽力协助评估其妥适性,如予以否决,应向乙方说明理由。乙方对于甲方的否决,应尊重甲方的专业判断并同意接受,且从速另行挑选店址后通知甲方协助评估。第十七条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性工作。第二十六条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造成另一方无法正常的履行本协议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所有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系为履行上述合同而支付。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5 月14 日,王某“物业条件:10-50 平无需上下水”;5 月 18 日,王某“常营这边更合适一点”“建议先选择常营这边吧”(常营即为原告经营店铺位置)。合同签订后,2019 年 6月 12 日至 6 月 16 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 5 天的技术培训。2019 年 6 月 22 日至 7 月 3 日,被告ZY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包括 10 件美思密可瓷罐封口锡纸等在内的货物(详见附表),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主张以《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并确认如果涉案合同解除,同意将被告交付的货物返还被告。同时,原告认可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给过其经营手册和第 13570983 号“臻好时”商标使用授权书,并明确了直营店的时间和地点。

另查明,被告ZY公司注册成立于 2017 年 11 9 日,注册资本 300 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加工工艺的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企业形象策划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约定被告将注册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咨询开店选址问题时称“物业条件:无需上下水”,原告在被告该要求的基础上与北京某购物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并装修、聘用员工及购买开店必备用品,直到原告申请营业执照时才发现因所选地址没有上下水,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系因选址问题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而导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于店面选址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办理营业执照也系原告自身的义务,即使因选址问题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营业手续,该法律后果也不能由被告单方面承担。故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提出,被告未披露其特许经营相关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给过其经营手册和第 13570983号“臻好时”商标使用授权书,并明确了直营店的时间和地点”,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再次主张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与庭审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能否依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原告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合理期限范围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所的主张的单方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法》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本院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使用被告特许经营资源,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共计 72800 元,原告则应按照被告所提交的明细表返还已经收到设备和材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山东ZY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11 日签订的《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

二、被告山东ZY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支付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共计 72800 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57 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457 元,被告山东ZY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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