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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山东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刘少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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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山东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 年 9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 32000 元;赔偿各项损失21079.6元,共计5307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 年 5 月 29 日,原、被告签订《海鲜妹捞汁小海鲜店面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某餐饮”旗下海鲜妹捞汁小海鲜项目,并交纳保证金 32000 元。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店铺选址指导、装修设计指导、产品制作培训、带店及店铺运营指导等;原告选址确定店面后经被告审核具体地点和店面情况同意后方可开业经营,乙方开业一周内,应将店面门面、店堂等每处不低于 2 张照片及经营情况相关资料提供为被告备案。2019 年 6 月 1 日,被告委派钱某从福州来济南选址,钱某最终确定租赁芙蓉 124号 商铺,并提供租赁合同范本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店铺装修,购买了必要的开业用品(冰箱、冰柜、桌椅等),并交纳物业管理费 3289.6 元,预存电费 320 元。原告到济南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知该商铺不予办理餐饮营业执照。原告只能办理退租,处理相关物品后关门,造成损失 21079.6 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

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地址义务,选定的店铺是否具备相应条件,并非被告评估义务范围,合同不应当解除。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提供选址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支持,店面相关的手续需要原告自行办理。原告以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解除合同,且不能提供工商部门的相关决定或者答复,显然属于恶意解除。综上,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占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 年 5 月 29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店面合作合同,就乙方加盟甲方“某餐饮”旗下“海鲜妹·捞汁小海鲜”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定义。1.1 本合同项目体系,即海鲜妹·捞汁小海鲜,是由甲方依据中国人的饮食习惯自主开发,合法拥有商标、品牌、统一装饰风格、统一的产品制作方法、统一的产品标识标志、统一的供货系统支持等特许经营资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第二条项目内容及范围。2.1 乙方获准行使项目的区域为:以乙方加盟店所在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的营业地为中心,以1.5 公里为半径画圆,超过该行政区域的,以该行政区域的边界为准,待选址成功后甲乙双方补充签订经营店面地址条款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交甲方备案。2.2 本合同期限为 3 年,自2019 年 5 月 29 日起至 2022 年 5 月 29 日止。第三条项目费用。3.1 本合同约定的项目费用包括保证金 32000 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铺选址指导、装修设计指导、产品制作培训、带店及店铺运营指导、开店所需原材料及料包的供应、代运营支持(根据乙方是否需要另行签订协议);甲方为乙方员工提供培训,人员限制 2 人,培训周期为乙方员工完全掌握全部技术为止,培训期间住宿费乙方自理,甲方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时,乙方可免费获得甲方的培训;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相关技术的运用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权利。4.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获得甲方本项目经营资源的使用权;获得甲方专业的技术指导、服务和甲方新产品发布支持;甲方所开发的其他新技术,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和优惠权;乙方选址确定店面后经甲方审核具体地点和店面情况同意后方可开业经营。第五条信息披露。双方当事人承诺已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前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乙方披露有关经营活动的基本信息资料,已经完全了解掌握甲方享有的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公司经营管理模式等相关信息。第五部分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 8‰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 5 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书面通知改正,乙方在接到通知后 5 日内更正,逾期不更正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 3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物流配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报销乙方往返路费 1000 元,直接从合作费用中扣除。赠送装修补贴 5000 元,直接从合作费用中扣除。提供 5000 元延期付款配货额度。提供乙方海鲜货款补贴 10000 元,以每月进货款 5%的方式返还,累计返还完 10000 元为止。实缴合作费用 32000 元,合作费用按后期进货额全部返还,进货额满 10 万,返合作费用 5000 元,进货额满 20 万,返合作费用 10000 元,进货额满 30 万,返合作费用 17000 元,返完为止。甲方赠送乙方营销拓客系统。赠送乙方海鲜妹项目第二家免费开店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项目合作费用 32000 元。2019 年 6 月 5 日,被告员工钱某到原告处进行选址指导,并协助原告考察多个地点。之后,原告选定芙蓉 124号店铺作为加盟店地址。6 月 8 日,原告与该店铺出租方孙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次日,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上述店铺自2019 年 5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3289.6 元,并预支电费 320 元。另外,原告支出选址费用,包括钱某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 1162 元。2019 年 5 月 30 日至 7 月 3 日,被告运营部员工通过微信对原告进行运营指导,包括店面装修、设备购置、门头样式、证照办理等;同时,原告就在筹备开业过程中发现的无法办理承租店铺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原告选址义务履行不当等问题及时向被告进行了反馈,被告回复称可以免费为原告重新选址,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并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区域内使用被告的“海鲜妹·捞汁小海鲜”品牌进行经营,原告使用被告的商标、技术、管理模式等经营资源,并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及合同订立目的看,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定范畴,其订立、履行等须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享有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被告作为长期从事涉案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其对上述规定应该是明知的,但其提供的涉案格式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等问题存在口头约定,其有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三,

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并未实际开店和使用被告的任何特许经营资源,应认定尚处于“冷静期”内。综上,原告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且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所收取的项目合作费用应全额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履行选址义务不当,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原告根据被告的选址指导确定芙蓉 124号 店铺作为加盟店所在地点,在筹备开业过程中,原告发现芙蓉街的店铺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后,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微信向被告进行了反馈,被告回复称可以免费为原告重新选址,并指导原告向店铺出租方协商退还房租事宜。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提供不能办理相关证照的直接证据,但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店铺不能办理相关证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在为原告提供店铺选址指导时未能充分考察所选区域的受限因素,将不能办理营业所需证照的区域作为原告加盟店的备选地点,原告基于对被告专业能力的信赖承租上述店铺,导致不能开展正常经营,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在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时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损失亦有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选址费用、物业费、电费等共计 4000 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装修费、设备费等,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 2019 年 5 月 29 日签订的店面合作合同;

二、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项目合作费用 32000 元;

三、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 4000 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127 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127 元,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1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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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少侠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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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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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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